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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婚姻法解释(三)(2)
时间:2013-07-11 16:58  点击:
    (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曾经是焦点问题之一。因为贷款按揭房屋并将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方有可能只出了一小部分的房屋首付款,大部分的房款都是夫妻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支出首付款的一方却可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获得房屋所有权,如果不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补偿,这似乎有违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度引起很大的争议。但是,随着离婚案件中关于房产分割争议的逐渐增多,在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一定的司法惯例,在审理婚前夫妻一方首付房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离婚案件里,法院在分割房屋时一般遵循以下原则:即婚前由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并且登记了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其所有权归产权登记方所有,而根据公平的原则,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根据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由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对其作出合理的补偿。根据这一司法惯例,《婚姻法解释(三)》以法条的形式进行了肯定,其中第十条明文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六)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法院判决的标准也不尽一致,有的法院认为,只要双方离婚的要件达到,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就可以按照当初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进行财产分割和子女的抚养等问题,而相当一部分的法院却认为,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等问题的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终结了司法实践中这种矛盾判决的混乱的局面,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七)明确规定妻子堕胎不侵犯丈夫生育权,丈夫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前,关于妻子堕胎是否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存在两种不同的专业声音,一种声音认为,怀孕主要是依赖妻子一方的身体条件完成,生育权应当属于妻子单方享有,是否堕胎可以由妻子单方决定,不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另一种声音认为,生育权是指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依法享有的共同生育子女的权利,应当由夫妻双方共有,不应当由妻子单方享有,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堕胎,属于侵犯丈夫生育权的行为。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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