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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议(2)
时间:2013-07-11 16:55  点击:
    四、结语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制定和实施是《框架协议》得以具体实施的重要法规,它结合自身区域特点借鉴了当今世界如WTO、NAFTA等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制度。但作为一个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新兴区域经济一体化,基于各成员国之间的*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差异性和不平衡性,从诞生之日起就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需要完善之处,如争端解决机制适用的主体范围、设立常设管理机构或若干专业委员会参与磋商、调解或调停、常设仲裁机构的设置和完善仲裁庭的组成等。因此,CAFTA争端解决机制在今后实践中将不断得到运用和检验,不断地完善自身,最终发展成为符合CAFTA环境特点的具有区域特色的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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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陆春霞(1975—),女,上海市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清华大学法律硕士)
[1]《框架协议》第11条规定“各缔约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一年内,为实施本协议建立适当的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与机制”,在此之前,“关于本协议的解析、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应通过磋商和仲裁以友好的方式解决。”
[2]《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1条规定“起诉方”指依据第4条提出磋商请求的当事方;“被诉方”指第4条下磋商请求所指向的当事方。第4条规定,有权提出磋商请求的起诉方及磋商请求所指向的被诉方,为《框架协议》的缔约方,而且可表达参加某一磋商愿望的主体须为缔约方。
[3]宋锡祥,吴鹏:《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及其完善》,《时代法学》2006年第5期。第91-98页。
[4]丁丽柏:《论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第128-134页。
[5]《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者”是指缔约方本身,或者是该缔约方的国民,或者是该缔约方是投资者身份行事的国有企业,或者是基于该缔约方的法律建立或组织的企业以及位于该缔约方领土上并在那里从事商业活动的分支机构。
[6]“投资者”:根据《中国-东盟自贸区投资协议》第1条第5款、第6款和第9款的规定,缔约方的投资者是指正在或已在其它缔约方境内进行投资的一缔约方自然人或一缔约方法人;缔约方的自然人是指根据一缔约方法律法规拥有该缔约方的国籍、公民身份或永久居民权的任何自然人;而缔约方的法人是根据一缔约方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还是*所有,并在该缔约方境内具有实质经营,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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